《民法典》设立居住权,
为“以房养老”提供了制度支撑。
如老人已享有其子两套房屋的居住权,
诉讼要求独居其中一套房屋,
法院会如何裁定呢?
基本案情
2023年,秦老的儿子秦章去世。秦老出具放弃继承声明书,约定她自愿放弃对儿子名下1-201室和4-302室两套房产的继承权,但保留上述房屋的居住权至寿终。
后秦老一直与儿媳李莉、孙女李小桦居住在1-201室。但三代人因生活习惯、消费观念等存在较大差异,经常发生争吵,矛盾日益激烈。多次沟通无果后,秦老诉至法院,表示其自愿放弃对大套房屋1-201室的居住权,要求排他的享有小套房屋4-302室的居住权,并对该权利进行登记。
庭审中,李莉称,“老公名下的两套房虽是公婆老宅拆迁而来,但当年老宅只是一间平房,我们婚后进行翻造,又加盖一层,拆迁后才能分得两套房。老公去世后,我和女儿一直与婆婆住一起,还专门为她安排一间房间。如果她现在非要搬到另一个房子里,我觉得她不能独自占有整套房子。”
法院裁判
法律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本案中,秦老、李莉、李小桦同为秦章的继承人,秦老出具放弃继承声明书后,李莉与李小桦亦予以接受,能够认定三人就居住权的设立达成了一致,秦老对案涉两套房屋均享有居住权,且居住权期限至其寿终。
本案中,双方并未就居住条件和要求做出更进一步的明确约定,因此后续产生争议。案涉房屋系老宅拆迁安置而来,无论秦章与李莉是否对被拆迁的老宅进行过加建,不可否认的是秦老夫妇对于本案拆迁安置房的形成做出过重要贡献。秦老放弃登记确权,亦是对子女的支持,秦章如在世,保障秦老在案涉房屋内的居住权亦是其履行赡养义务的应有之义。
秦章去世后,秦老与李莉、李小桦共同居住,而李莉和李小桦并非法定赡养义务人。从双方陈述来看,秦老与李莉、李小桦已经在生活上产生了诸多矛盾,如继续共同生活,不利于秦老安度晚年。
综合考虑秦老的年龄、对于拆迁安置房的历史贡献以及生活现状,秦老提出放弃对1-201室的居住权,要求对4-302室享有独占且排他的居住权,既可远离与儿媳、孙女的生活矛盾,也有利于其安度晚年,于法不悖,也在情理之中。
综上,法院判决确认秦老对4-302室房屋享有独占且排他的居住权,居住权期限至其寿终,李莉、李小桦配合秦老办理居住权登记手续。案件经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了居住权人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居住权,并需要进行居住权登记。本案中,秦老基于放弃房屋继承主张享有居住权,该居住权是否成立?是否可以主张居住权登记并选择居住权的范围?本案的裁判结果回应了上述问题。
首先,从居住权的权利来源来看,本案中的房屋虽然尚未办理居住权登记,但不能以此否定双方之间已成立的居住权设立合同的效力。秦老通过放弃财产权利的行为,促成了案涉两套房屋所有权全部归属李莉、李小桦的结果,李莉和李小桦作为受益方及后辈,哪怕没有合同约定,也应保障老人的基本居住需求,这亦是对其为案涉老宅建造历史贡献的合理回馈。
其次,从老人的现实生活需求看,秦老的身体机能与生活自理能力会随着时间推移而下降,对居住环境的稳定性要远高于一般群体。秦老与李莉、李小桦共同生活期间矛盾频发,已不适宜继续共同居住。秦老主动放弃大套房屋1-201室居住权,主张对小套房屋4-302室的独占居住权,系基于现实矛盾作出的合理调整,旨在保障其晚年生活的安宁。秦老主张独占、排他居住权,本质是为实现“安定居住”的核心需求,具有充分合理性。
最后,从利益平衡的角度看,秦老原本对两套房屋均享有居住权,现其自愿放弃对大套房屋的居住权,主张对小套房屋的独占、排他居住权,实质上是通过对等置换,来换取符合自身需求的安定居住条件,而李莉、李小桦据此可对大套房屋行使完整的所有权权能,大套房屋上不再有“居住权”负担,双方利益置换对等平衡。
法官提醒,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老有所安,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保障老年人的居住权益,不是简单地提供一个可供生活的物理空间,而是在考虑老年人现实需求的基础上,努力营造一个充满尊重、关怀和温情的居住环境,从而让老人居住安宁,生活顺遂,安享晚年。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六十七条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