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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快递】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不能少
  发布时间:2024-05-09 14:05:15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张某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张某的劳动能力致残等级为十级。此后,张某多次前往医院进行治疗,医院向其开具了建议休息的医疗证明书。根据张某治疗情况,张某的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2021年3月至2021年5月27日。在此期间,张某仍正常出勤。

张某工资为计件工资,工伤后张某的工作能力有所下降,其工资也随之下降。发生工伤前,张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789.67元,而停工留薪期内,张某虽回公司工作,但其月工资只有1505元至3731元不等,均低于工伤前工资。

自己因公受伤,停工留薪期内仍继续上班,收入却不比从前,对此,张某感到十分委屈。后张某将其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


法院经审理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系其法定权利,本案中,张某工作能力下降系因工伤引起,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中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保障范围。据此,法院判决案涉公司补足张某在停工留薪期内工资收入减少的部分。


法官后语

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不从事任何工作,用人单位也应向职工支付工伤前的工资福利待遇。本案中张某在停工留薪期内放弃休息,主动回到原用人单位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系其爱岗敬业的体现,如因此导致其反而无法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显然与常情常理不符,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醒,用人单位应依法保护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合法权益,不能与停工留薪期内的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同时也要切实保证其在停工留薪期内享受原有薪资福利待遇,以便职工能安心休养,早日回归工作岗位。

 
来源:惠山法院
责任编辑:惠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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