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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民: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搭建一架“跷跷板”
  发布时间:2024-04-26 09:53:16 打印 字号: | |


本期作者

金民

惠山区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审判庭 二级法官


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

搭建一架“跷跷板”


劳动争议案件与其他民事案件相比,特点较为鲜明。

首先,从类型上看,劳动争议案件主要分为确认劳动关系、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工伤保险待遇四大类;从主体上看,诉讼的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为用人单位。

其次,劳动争议纠纷由于其极强的行政干预色彩,使得纠纷的处理需要多方共管,其包括仲裁前置、社会保险缴纳、劳动监察部门的监管,使得劳动争议案件一开始就与其他法律体系间存在盘根错节的联系。

最后,由于劳动争议案件具有较强政策性的影响,导致其具有的地域性也较强,在国内不同省、市之间对于同一问题的认定标准往往存在差异。

审理好一个劳动争议案件如同搭建一个精巧的“跷跷板”,审判者应努力让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跷跷板”的两端保持平衡,我认为其中的关键便在于明确目标、寻找支点、用好杠杆。


01


首先明确目标应是保持平衡。不同于其他民事案件源于市民社会的生活,《劳动法》的起源较晚,直接源于工业革命后的社会化大生产阶段。《劳动法》的社会法属性使得其天然地具有保护弱势群体,化解社会矛盾的价值与追求。

但倾向性保护并非无限度的保护,“倾向性保护”与“均衡保护”看似矛盾,实则统一。倾向性保护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地位不对等所产生的,均衡保护是在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体系内的均衡,倾向性保护正是均衡保护的手段。因此,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目标或者说最终的判断标准应是劳资关系的均衡状态。

如何判断双方是否处于均衡保护的状态,我认为可以从以下的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一、劳动者的就业权、取得劳动报酬、获得劳动保护、享有社会保险福利、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是否得到了保障;二、用人单位的自主经营权、企业的生存与发展权是否得到保障。

双方的权利在某些情况下是会出现对立的情形,两种权利相冲突时,更应尽力维持均衡状态。例如,在当前的大环境下,大量的房地产企业基于当前客观环境所迫,调整了其经营范围,势必导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调整,有的甚至涉及到关联公司间的资源整合调整。但用人单位基于其自身生存发展所作的安排,无论如何调整,均应保障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益。在此前提下,过分限制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岗位、调整薪资待遇的权利,反会导致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


02


寻找坚实有力的支点。《劳动法》是集中体现当今社会对基本人权保护与人文关怀的基本法律之一,也是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重要支点。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渊源繁多,《劳动法》的社会法性质使得其大部分的权利在劳动监察、社会保障、仲裁等各部门,相应的权利也是相辅相成的。司法裁判应考虑裁判结果对劳动者其他权益的关联性。

处理好劳动争议案件必须要处理好司法与行政的关系,对此我们可以通过裁审衔接、府院联动等方式,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寻找坚实的支点。

如确认劳动关系案件,应考虑确认劳动关系后产生的有关工伤认定、社会保险缴纳等方面的影响。虽然大部分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不能成为裁判所直接引用的法律渊源,但却是实践中实际在施行的规范。

例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确认劳动关系的主要标准;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发的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是社保部门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主要准则。司法裁判如与其不相符,裁判结果往往会缺乏实践的坚实支撑。


03


用好举证责任分配的杠杆。劳动者的举证能力较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查明案争事实,就要用好举证责任分配这一杠杆。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由于用人单位具有优势地位,其离某些证据天然地较近,故我们在举证责任分配时往往向有利于劳动者的方向倾斜。但同时审判者应正确地处理证据远近的范围,大体来讲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一是用人单位对自身行为负举证责任,即用人单位作出的涉及劳动者劳动权益的决定负举证责任。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二是举证责任的转移。举证责任的转移,往往基于用人单位负有制订规章制度、相关资料的保管义务。例如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劳动者对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由劳动者承担,但劳动者只要提供了用人单位掌握相关事实的证据材料,在此情况下即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而用人单位是否掌握相关事实又与其负担的相关保管义务息息相关。

一个诉争事实的认定,往往涉及到多个证据的联合作用,用人单位对于一个证据的举证不能,是否会影响某个待证事实的认定,仍应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综合认定。

另一方面,对于某些总经理、人事主管、财务主管等特殊类型的高管,其与普通劳动者往往具有更大的举证优势,某些方面甚至超过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能力。对于该部分特殊人员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应根据其岗位特点、举证能力的大小,进行综合把握。


 
来源:惠山法院
责任编辑:惠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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