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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快递】机动车多次转让未变更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原车主用担责吗?
  发布时间:2024-04-26 09:13:23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

袁某持B2驾驶证,在驾驶证因超分被扣留期间,驾驶逾期未检验通过的二轮摩托车,与肖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肖某受伤。肖某诉至法院,要求袁某赔偿医疗费2.5万余元,并由案涉车辆登记单位A公司对上述债务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经查,案涉车辆原来系案外人陈某所有,因无法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故登记在A公司名下。后陈某将该车辆转让给何某,何某将车辆转让给李某,李某又将车辆转让给袁某,袁某于2022年3月4日支付车款并实际取得该车辆并使用(案涉车辆未达车辆报废标准)。同时,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并未投保交强险。


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中,因无法确定当事人各方驾车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情况,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非机动车方存在过错,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认定由袁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A公司是否需要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多次转让但是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案涉车辆经过多次转让后由袁某实际所有和使用, A公司虽系登记的所有权人,但并不对该车辆具有所有权或者进行实际管理,其并非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也非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车辆的受让人,因此A公司对于该事故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A公司是否具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法律规定机动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应当系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本案中,案涉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均系袁某,袁某应系案涉车辆的投保义务人,A公司不具有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亦无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经审理判决袁某对肖某的医疗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法官评析

本案中,案涉摩托车经多次转手交易后由袁某所有并实际使用,虽然案涉车辆未办理变更登记,但A公司并未实际支配车辆的运营,也未从车辆运营中获利,因此法院经审理认定A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无需对机动车一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但需要提醒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也就是说,如果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的转让人及受让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此,提醒广大车主转让车辆时,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来源:惠山法院
责任编辑:惠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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