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A公司出具了8张金额均为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为B公司,承兑人为A公司,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7月28日。上述票据后续依次背书转让给C公司、D公司,D公司为最终持票人。
2021年7月21日,D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票据状态始终为“提示付款待签收”。2021年9月9日,D公司诉至法院,对其前手追索8张汇票对应票面金额4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截至开庭时,D公司一直未撤回提示付款申请,也未重新提交提示付款申请。
法院经审理认为
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本案中,D公司于2021年7月21日提示付款,早于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28日,属于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后D公司一直未撤回付款请求,A公司也未作拒绝付款的操作,故D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的提示付款行为持续至汇票到期日,已发生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的效力。案涉8张票据长期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属于实质上的拒绝兑付,故D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进行追索,追索范围包括被拒付的汇票金额及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综上,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电子商业汇票的一种,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因电子商业汇票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送相应指令办理业务,如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前提示付款且未撤回,且该期前提示付款的指令在到达承兑方处后始终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则该期前提示付款行为持续至汇票到期日,发生法定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的效力,故持票人可享有完整的追索权。
法官提醒,提示付款的方式和期限关系着持票人能否享有完整的票据追索权。为确保提示付款的有效性和追索权的完整性,持票人应密切关注票据到期日,尽量在法定提示付款期限内(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发起提示付款业务。如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前提示付款已被拒付的,应在提示付款期内重新发起提示付款业务,避免丧失部分追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