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1年年初,因需资金周转,原告惠某经人介绍认识了小额信贷公司的员工何某,并通过其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到借款人指定账户,该账户为何某所有。银行经审核,将73万余元的贷款打至何某账户。惠某多次向被告讨要该笔贷款,但何某仅交付惠某20万元,并表示剩余贷款已另作他用。后双方签订《欠款协议》,由朱某做担保人。协议到期后,惠某仅收到了5万元,其余款项迟迟未收到。无奈之下,惠某将何某和朱某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中,被告何某因躲债难以寻找到踪迹,而朱某辩称,本案系转贷出借,即本案中资金来源系银行贷款,不是惠某的自有财产,因此签订《欠款协议》无效,自己不用承担担保责任。
那么,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是转贷出借呢?带着这个疑问,承办法官和法官助理抽丝剥茧,寻找答案。他们首先通过关联案件查询,详细了解了案件被告人及小额信贷公司的情况,经甄别排除刑事犯罪嫌疑之后,承办法官积极引导当事人充分举证还原案件事实。
惠山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惠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银行申请贷款,因贷款发放至何某银行账户,款项被何某占有而要求退还,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整不适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朱某同意在欠款协议上签字,同意为何某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就何某结欠惠某48万余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朱某的抗辩意见不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何某退还原告惠某48万余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朱某对何某结欠惠某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法官耐心向朱某释法明理、答疑解惑,最终朱某服判息诉,并履行了48万余元的保证责任。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一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第六百八十二条规定,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朱某认为涉案借款源自惠某的贷款即抗辩本案构成转贷,借贷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但实际上,惠某与何某之间的借贷合意,至何某承诺将所收贷款按借款返还时才形成,其中已涉及法律关系的转化,故本案不能按照转贷构成借贷无效的规定处理,法院据此依法判决朱某对何某结欠惠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提醒,在涉及大额财产交付时要更加小心,在签字确认时一定要看清合同内容,不要轻易作类似本案中的指定交付。同时生活中切勿随意担当保证人,提供担保时要多了解对方,并做好承担担保责任的准备,避免出现不必要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