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成房屋买卖是房产中介的本职工作,但靠吹牛、说谎卖出去的房子,到最后出了岔子,还是要自食恶果。在惠山法院审结的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房产中介公司因未如实提供信息,作出了夸大和虚假陈述,被判处退还房屋中介费并赔偿相应损失。
【案情简介】
2018年6月,陈某经由A房产中介公司以38万元的价格向薛某购买一套拆迁安置房。由于房子属于拆迁安置房且薛某尚未取得房产证,陈某心中有诸多疑虑。
陈某担心出现“一房二卖”的情况,向A房产中介公司咨询,但房产中介公司告诉陈某,凡是经过他们中介公司买卖的安置房,他们都是经过了具体了解,而且都是有备案的,不会再卖给第二个人,安置房的所有资料都会调到中介公司,就连房产证也不例外,最终向薛某发放房产证的也会是A中介公司,并承诺买房后他们也会协助陈某尽快完成房产过户手续。
在A房产中介公司的“答疑释惑”后,陈某心满意足地决定购入这套拆迁安置房,按照合同要求支付了全部的房款及1.2万元的中介费。
在此之后,陈某将所购安置房出租,并满心欢喜地等待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没想到一年后,租户被拿着房产证的第三人李某赶出了房子,要求陈某退还租金并赔偿损失。此时,陈某才发现,自己所购的房屋已登记在第三人李某名下,自己支付了全部房款,等待了一年的时间,最终却是竹篮打水一场空。于是,陈某起诉至惠山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房款及中介费用,并赔偿损失。
惠山法院经审理认为: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A房产中介公司在向陈某陈述涉案房屋买卖风险时,明显作出了夸大和虚假陈述,以致陈某对该风险有了错误的认知,故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陈某提出的要求退还中介费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陈某有权主张解除其与A公司间的居间服务合同,且A公司需对陈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法官后语】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的A房产中介公司就是典型的中介人。《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规定,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介人如没有履行如实报告义务,损害委托人利益的,需要同时承担以下两个法律后果:一是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中介人应在履行诚实守信原则的基础上付出劳动从而获得报酬,如投机取巧、提供虚假情况还能获得报酬,与公平原则不符。二是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因为中介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了较大损失,那么仅仅丧失报酬显然不足以弥补委托人损失时,也与公平原则相悖。
法官建议,房产中介公司作为协助房屋买卖双方达成房屋销售的重要连接,需要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如实报告,积极主动提供真实正确的信息,以保证买卖双方顺利完成交易,营造健康可持续的市场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