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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一线播报】事故中烧毁的车又上路? 原是车牌被套用
  发布时间:2017-08-11 14:11:38 打印 字号: | |

【案情介绍】

201327日,王某驾驶苏B9XXXX的轿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时,由于雪天路滑,遇情避让不当,碰撞前方小客车车尾,苏B9XXXX轿车撞击后起火燃烧。保险公司对轿车的损失进行了查勘,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87270元。随后,王某与李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苏B9XXXX轿车以9万元整转让给李某,以后该机动车的所有事宜均有李某全权处理,机动车产权归李某所有,保险公司理赔事宜也由李某处理,理赔事宜费用及结算均属李某享有。由于车辆只有在完好的情形下验车合格才能办理过户手续,当时烧毁的车辆不能办理验车和过户手续,行驶证也在事故中烧毁,王某便直接将车辆登记证交付给了李某。

2017119日,交警部门对张某驾驶的苏B9XXXX轿车因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而采取了扣留机动车等行政强制措施,发现该号牌登记在王某名下。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交警部门扣留的使用苏B9XXXX号牌的汽车归李某所有。王某称,从20168月开始,在手机上手机接收到该车在山东的多条违章信息,经查询发现该车从2015年开始年检正常使用,其怀疑李某利用两年时间修复该车后卖掉或者出卖了车辆信息。

被告李某辩称,自己确实在2013年为王某处理过交通事故理赔事宜,双方明确车辆不再修复,其实际出资3000元购买了车辆残值,又以1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他人。但是本案中涉案车辆并非该车。

法院经审理查明,交警部门扣留的车辆发动机、车架与登记在王某名下的车辆不符,该扣留车辆系使用苏B9XXXX轿车号牌,而非原登记在王某名下的车辆。

【审判结果】

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说理】

法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王某是苏B9XXXX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但在201327日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已于2013222日将苏B9XXXX车辆出卖并交付给李某,故苏B9XXXX车辆所有权自交付之日起转移至李某名下。李某称该车又被其出售,但仅提供了事故车转让合同复印件,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陈述的事实。交警部门扣留的车辆发动机、车架与登记在王某名下的车辆不符,该扣留车辆系使用苏B9XXXX轿车号牌,而非原登记在王某名下的车辆。王某要求确认扣留在交警部门的使用苏B9XXXX轿车号牌的车辆归李某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评析】

本案中的涉案车辆并非原告转让给被告的车辆,只是套用了原告的车牌,原告的车辆现无法找到,因此无法确定所有权,原告想通过诉讼来解决车辆转让的遗留问题无法实现。法官提醒车主,在机动车发生事故后不能贪图省事,要走正规的流程,将车辆维修好后转让并办理过户手续,无法修复的车办理报废流程。一旦事故车辆不慎流入市场,被不法分子利用,如套用车牌,将给原车主带来后患。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举证责任与分配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惠山法院
责任编辑:惠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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