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4年7月,经小王介绍,小李向小孙借款20万元。同时,小李向小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小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用于资金周转,于8月8日还清,利息月2.5%。该借条下方另有“担保人:小王”字样。2014年8月至10月,小李共向小孙支付13000元,此后再也没有给过钱。小孙遂诉至法院,要求小李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和利息,小王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
经法院合法传唤,小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被告小王则辩称:小李已经归还了本金13000元,应予以扣除;小孙提供的借条中小王并非担保人,而是见证人。小王在签字前并没有“担保人”三个字,且“担保人”并非小李所写。
庭审中,小孙陈述借条上所有内容在同一时间形成,是在小孙办公室内书写的,除了小王的落款签字外,其余内容均由小李书写,事后无任何添加。小王则陈述借条上“小王”三个字由其所写,“担保人”三个字既非小李所写,也非小王所写,并且晚于借条的书写时间,其余的内容均是小李所写。应小王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借条上“担保人”三字是否小李所书写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上“担保人”笔迹不是小李书写。
【审判结果】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小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归还小孙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的逾期利息为48000元,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小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说理】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小李结欠小孙借款20万元,有借条在卷佐证,法院予以认定。双方对小王是否是该债务的担保人存在争议。小孙坚持认为在小王的签名前由小李书写了“担保人”三个字,但小王认为“担保人”三字非小李书写。经鉴定,“担保人”笔迹非小李书写,故小孙所作的小李书写“担保人”三个字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小孙主张小王系债务的担保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小李已归还的款项,是认定归还的借款利息还是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小李已支付的款项应优先抵充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现小孙自愿调整为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远远高于13000元,因此小李偿还的13000元属于利息。
【法官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借条上签名的小王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经过鉴定,借条上“担保人”字样并非小李所写,且是后来添加的,因此认定小王为担保人没有事实依据。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高发,借贷时一般都要书写借条作为凭证。在借条上签字的人一般有三种身份:借款人、保证人或见证人。若签字人在签字时未注明其在借款中的身份,往往会被错误解读。法官提醒,作为见证人一定要在你的签名前面加上“见证人”三个字,表明自己见证人的身份,否则一不留神就会被当作共同借款人或者借款保证人而与出借人对质法庭,引起不必要的麻烦。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承办法官:惠山区人民法院 周小娇 编写人: 沈泽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