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调研
【审判一线播报】调解协议条款显失公平 签订后能否要求撤销?
作者:张凌彦  发布时间:2017-05-05 14:02:54 打印 字号: | |

【案情介绍】

20143月,张某驾驶小轿车在无锡市惠山区某路段行驶时,与同向骑行自行车的小王(事发时未成年)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小王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小王不负事故责任。小轿车车主为张某,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44月,小王的父亲王某、母亲李某与张某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协议,张某、王某、李某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张某根据协议支付给了小王14000余元,保险公司理赔给张某12000余元。

后小王一家经咨询得知,小王的伤情可以构成伤残等级,便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调解协议》中双方互不干涉、今后各方无涉的条款,并由张某、保险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张某、保险公司辩称,《调解协议》经小王、张某、保险公司三方协商签订,具有法律效力。《调解协议》中约定今后各方无涉,因此各方已就小王受伤赔偿事宜解决完毕,小王不得再行起诉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审理中,小王申请作精神状况鉴定。经鉴定,小王的精神损伤符合十级伤残的评定条件。

【审判结果】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调解协议》中双方互不干涉、今后各方无涉的条款。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王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3692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裁判说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调解协议》中的部分条款是否可以撤销。

法院认为:《调解协议》中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三个项目作出了处理,而关于伤残方面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并未涉及。在未涉及伤残鉴定、伤残项目等事项的情况下,双方即约定双方互不干涉、今后各方无涉,且该《调解协议》使用的是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协议,现无证据证明小王父母在签订协议时知晓伤残鉴定事项并明确放弃了伤残鉴定及相应伤残赔偿方面的费用,而目前鉴定意见书已明确小王构成十级伤残,故《调解协议》中双方互不干涉、今后各方无涉的条款对小王显失公平。小王一家在知道小王构成十级伤残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要求撤销该条款,并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评析】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对显失公平的理解。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如权利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不平衡,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等。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撤销,是公平原则的体现。其特征有三:1、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2、一方获得的利益明显超出或远远少于法律所规定的限度;3、受害一方是在缺乏经验或紧迫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小王父母和张某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调解下达成并签订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签订时,小王尚未做伤残等级鉴定,故对是否构成伤残有可能并不了解,《调解协议》中仅仅约定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对伤残鉴定、伤残赔偿项目并未提及。该《调解协议》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协议,协议中印有双方互不干涉、今后各方无涉的条款,该条款字体亦未加粗、加深。既然使用格式条款协议,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调解过程中就应当对伤残鉴定方面作必要的解释说明义务,而不能避而不谈,使缺乏法律知识的当事人有可能陷入不知情之中。现未有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时保险公司就伤残鉴定事项对小王父母进行了告知,或者提示小王父母注意到了协议中双方互不干涉、今后各方无涉的条款,以使小王父母知晓伤残鉴定事项,并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明确放弃伤残鉴定及相应伤残赔偿的费用。而小王经鉴定确实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方面的金额是已经得到赔偿金额的5倍,故《调解协议》中双方互不干涉、今后各方无涉的条款显失公平,该条款侵害了小王的合法权益,小王在知情后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要求撤销该条款,继而主张伤残方面的赔偿费用。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惠山法院
责任编辑:惠山法院
联系我们
法院地址: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政和大道195号   邮编:214174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