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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一线播报】30万借款该问谁要?
作者:周小娇、沈泽全  发布时间:2017-05-05 14:01:30 打印 字号: | |

【案情介绍】


   与他人素不相识,却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银行卡内转入30万元。那么,这30万元是否该由持卡人归还?


   2014年3月,老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小赵的银行卡内打入30万元。2015年底,老王第一次诉至法院,要求小赵返还该30万元。小赵在庭审中称,打款的银行卡虽然是以自己名义办理的,但实际是由老王女婿小李使用的,自己办卡后从来未使用过该张银行卡。在法官与小李的通话录音中,小李也陈述卡是自己使用的,该30万元是自己和老丈人之间的私人纠纷。2016年6月,老王自愿撤回起诉。


   2016年7月,老王再次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小赵归还30万元及利息。老王认为,借款是打到小赵的银行卡上的,有转账票据为凭。小赵是银行卡的持卡人,故要求小赵归还借款。庭审中,老王称钱是小赵通过女婿小李来借的,其本人没有上门也没有电话联系过,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和利息。打钱的时候是女婿小李拿着卡来的,小赵没有来,其和小李一起去办的转账手续,存单的手续由其签字,银行卡的手续由小李办理。从开口要借到完成30万元打款,小赵都没有和其接触过,当时和女婿去银行办手续的时候,也根本不知道这张卡是小赵的。


   【审判结果】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老王的诉讼请求。


   【裁判说理】


   2014年3月,老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万元转入小赵银行账户系客观事实,老王据此主张与小赵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但是,根据老王庭审中的陈述,第一、小赵既未至老王处开口借款,也未曾以打电话等方式联系,甚至老王到银行打款时都不知道卡是小赵的,可以认定打卡当时老王认为的交易对象不是小赵;第二、老王到银行办理存单的手续,银行卡的手续由小李办理,故可以确定打款时小赵的卡是由小李实际控制的;第三、从开口借款到完成打款,小赵都没有到场,30万元是一笔不小的款项,老王将如此大数额的一笔款项出借给素不相识的小赵,不协商借期不要求对方出具借条,有违常理。此外,根据小赵在第一次诉讼中的陈述以及法院和小李的通话,两人均陈述银行卡由小李实际使用,涉案的30万元系老王与小李之间的往来;且老王也陈述从提出借款到完成打款,只和小李之间有交流并一起操作,与小赵之间未见面无沟通,老王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和小赵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据此,法院认为老王主张涉案的30万元系出借给小赵的款项,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法官评析】


   要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必须要证明以下两点:第一,出借人需要证明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本案中老王有银行交易明细为依据,可以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第二,出借人与借款人就民间借贷达成合意,本案中老王并没有与小赵达成借贷的合意,甚至不认识小赵,打款前与小赵也没有沟通。因此不能认为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另外,还需提醒大家,持卡人是银行卡的合法持有者,应妥善保管银行卡并应尽到银行卡帐户异常变化的相应通知或挂失义务。持卡人需增强对银行卡风险的防范意识,了解相关知识,不要如本案中的被告小赵一样,随意将银行卡出借他人,避免不必要的误会与纠纷。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五条第一款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惠山法院
责任编辑:惠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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