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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南晚报》:(断案说法•法官在线)施工方所雇人员受伤 责任如何分担?
作者:金民  发布时间:2017-05-05 14:00:21 打印 字号: | |

【案情】雇工拆除厂房时摔伤  厂方拒担责任

20146月某日,某机械厂需要拆除一间用彩钢夹心板搭建的车间厂房,机械厂员工找到赵某和顾某负责拆除,口头协议以拆下的钢板作为报酬支付给二人,不再另外支付现金。当晚,顾某联系了洪某和李某前来帮忙,约定按天结算报酬,未签劳动合同。次日上午,机械厂员工将赵某等人带至要拆除的厂房前,提醒完安全注意事项后便离开了现场。洪某在拆除时,不慎从所拆厂房(高约2.5米)的房顶摔落受伤。洪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顾某、赵某、机械厂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8000余元。

被告顾某辩称,洪某在工作过程中不小心摔落,自身存在过错,不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赵某声称自己与洪某并不认识,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且洪某在操作过程中违规导致事故发生,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机械厂则认为,其只是将厂房的彩钢板赠与赵某等,对于事故的发生过程并不清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定作人存在过失应担责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洪某受伤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责任如何分配?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某、顾某在承揽厂房拆除过程中,指挥与管理洪某等人进行具体操作并约定按天数给付报酬,应认定赵某与洪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机械厂将工程交给赵某与顾某进行承揽施工,虽机械厂抗辩其只是将彩钢板送给赵某等,双方是赠与关系,但该赠与的实质是要求赵某等进行厂房拆除作业在先而后以彩钢板作为报酬的过程,故应认定双方为承揽关系。机械厂将拆房工程交由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赵某、顾某承揽,在施工过程中亦未采取任何的安全防护措施,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赵某、顾某作为雇主,未尽管理与安全防护责任,应对洪某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洪某在高空施工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自身未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该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据此,法院认定机械厂承担洪某损失中的30%,赵某、顾某共同负担洪某损失中的60%,洪某自身负担10%的损失。

【评析】赠与合同所附义务价值超出赠与物应认定为承揽关系

本案中,机械厂的抗辩涉及到赠与的一种特殊形态,即附义务的赠与。附义务的赠与是一种特殊的赠与,由于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因此附义务赠与所附义务不单独构成赠与合同的合同义务,赠与人不得以受赠人不履行赠与义务为由抗辩,并且附义务应满足以下几点:首先,所附义务的价值应小于赠与物品的价值。顾名思义,赠与合同的合同目的即是赠与人将物品无偿赠与他人,如果所附义务的价值与物品价值相当,则会超出赠与合同的含义,而应归于买卖合同或其他合同形态。其次,所附义务的履行时间原则上应在赠与行为完成之后。附义务的赠与,仍为赠与,不应违反赠与合同的单务无偿性。如果以所附义务的完成为赠与行为发生的前提条件,则会损害赠与合同的单务无偿性,故所附义务一般发生在赠与行为之后。第三,所附义务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这一点是附义务赠与合同与附条件赠与合同的主要区别。如果以某一条件是否成就作为赠与行为发生的前提,则为附义务的赠与,而附义务赠与合同所附义务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机械厂要求赵某、顾某等在拆除其彩钢瓦厂房后将所得彩钢瓦赠与赵某、顾某等,他们拆除彩钢瓦厂房的劳务价值与彩钢瓦的价值之间已具有相当性,且所附劳务行为发生在赠与行为之前,并且是以所附义务的完成作为赠与行为发生的前提,因此不应当认定本案的行为是赠与行为,而应当探究该行为的本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以彩钢瓦的价值作为拆除行为劳务价值的对价,认定其为承揽合同。

(该案主审法官、本期作者:金民,惠山法院前洲法庭助理审判员,19887月生,法学学士)

来源:惠山法院
责任编辑:惠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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