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婚前父母出资为儿买商铺 儿子身故后欲撤销赠与
2005年,李某与赵某经人介绍相识,两人于2013年9月结婚。2010年,赵某的父亲赵某某出资为儿子购买了位于某商业广场的两间商铺,并委托商业广场统一出租与管理。
2013年10月,赵某突发心脏病,经抢救无效身亡。李某与赵某的父母赵某某、孙某某因继承产生纠纷。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赵某的遗产,其中包括上述两间商铺。李某认为,自己应继承取得诉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并且该房屋已被出租,赵某某应返还租金中应由李某继承的三分之一的份额。
赵某某夫妻认为,儿子赵某并无遗产,讼争房屋是赵某某为其出资购买,属赠与行为,现要求撤销该赠与行为,因此该房屋应属于赵某某所有,他们也未收取到两间商铺的租金,请求驳回李某的诉请。
【审判】
父母无权撤销赠与 儿媳可继承法定份额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该两套房屋的购房合同是赵某作为买受人与置业公司签订,赵某某赠与赵某的购房款已交付置业公司,即购房款作为赠与财产已权利转移,且不存在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形,即赵某某不具备撤销赠与的撤销权。因此,该两套房屋应属赵某的遗产。关于房屋的出租收益,李某并无证据证明房屋已因出租产生收益并被赵某某、孙某某收取,因此不列入赵某遗产。赵某死亡后,其妻子李某、父亲赵某某、母亲孙某某为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李某主张取得三分之一遗产份额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法院判决:李某依法自赵某处继承取得讼争房屋三分之一的房屋份额;驳回李某其他部分的诉请。
【评析】
夫妻一方婚前所得财产应作为遗产分割
赠与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三项:有实施赠与和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对赠与的财产赠与人有所有权、赠与的财产已完成交付。该案中,两套房屋的购房合同是赵某作为买受人与开发商签订,赵某某将自有款项以购房款的形式汇入开发商账户,已实施了金钱赠与行为,其目的在于为儿子出资购买房屋,且赵某未提出异议,故购房款作为赠与财产已经权利转移。另外,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一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由此也应当认定该款是赵某某对赵某的赠与。该案中,受赠人已过世,所以不存在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形,赵某某不具备撤销赠与的撤销权,讼争房屋应列入赵某的遗产范围。
(该案主审法官简介:何菲,惠山法院洛社法庭助理审判员,1987年11月生,法学学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