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骑摩托车出事故受伤索赔,保险公司称免责
刘某是某石材厂员工,厂里为包括刘某在内的20名员工投保了团体意外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险。
2010年9月,刘某驾驶未经年检的摩托车与黄某驾驶的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某和黄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交警部门未对该摩托车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检测。刘某自行承担了医疗费30292元。后经鉴定,刘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刘某康复后,向保险公司索要保险金,保险公司则认为刘某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且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石材厂履行告知义务,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013年1月,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5000元。
[审判]
团体保险中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对象为投保人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团体保险中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对象为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
团体保险合同的缔约相对方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而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目的在于使投保人对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服务充分了解,以决定是否投保。且在保险合同的签订过程中,投保人在某种程度上承担了被保险人代理人的职责,保险人对投保人进行说明,亦可视为对被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该案所涉团体保险中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对象应为投保人。
石材厂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被保险人为刘某等20名员工的保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遭受伤害导致损害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将该免责条款采用加黑加粗字体提示投保人注意,投保人石材厂通过在条款说明书上加盖公章的方式对免责条款进行确认,应认定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免责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事发时,刘某驾驶的摩托车的行驶证已过检验有效期,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且公安机关未对该摩托车在发生事故前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检测,现已无法确定该摩托车在事发前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因此对于保险公司要求免除保险责任的抗辩,法院予以采信。因此法院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企业应当好保险“代理人”角色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合同基础是保险人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同一的情形下,说明义务的履行对象不存在争议,而团体保险是以团体为保险对象,以集体名义投保并签发一份总的保险合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不同一。对保险人的说明对象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保险人仅需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 另一种意见是保险人除对投保人说明外,还应对被保险人进行明确说明。就该案而言,法官认为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对象应为投保人。
首先,团体保险合同的缔约方系投保人与保险人,被保险人只是合同关系人,说明义务应向合同相对方即投保人履行。
其次,法律规定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目的在于使投保人知悉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服务,在对合同条款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进行投保,投保人是缔约保险合同的直接相对方,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享有请求保险金的权利,而无需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是否对被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缔约。
再次,投保人相对保险人而言,在向被保险人收集和反馈信息方面,具有更为便利的条件,若要求保险人直接向被保险人解释说明合同条款的内容,则对保险人的要求过于严苛,亦影响缔约效率,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止于投保人,再由投保人向被保险人传达合同条款较为合理。
最后,投保人作为被保险人的雇主,在保险合同缔约过程中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被保险人代理人的职责,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应视为间接地向被保险人提示说明了合同条款。
因此,企业在投保团体意外险时,应当注意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的情形,并及时向被保险人传达条款内容,避免发生意外时企业和员工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同时,劳动者根据受伤情形,可以通过申请工伤认定等渠道维权。
(该案主审法官、本期作者简介:季静娜,惠山区法院助理审判员,1988年2月生,法学本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