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买卖未谈成 卖家追讨试用品货款
某净水公司为拓展业务,向某造纸厂提供复合净水剂900吨,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根据使用效果再谈合作。产品开始使用后,双方谈及该批净水剂的价款负担问题,在谈话记录中有试用药剂净水公司同意全数免费的内容,但最终双方未在洽谈决议栏处达成一致意见。后净水公司向造纸厂发出报价单一份,其上载明单价每吨345元,备注栏中有“此报价为最终报价,按此价格签订合同后,之前所送900吨药剂不计任何费用,如合同未签订,900吨药剂每吨按500元结算”的内容。造纸厂废水主管刘某给净水公司总经理发过手机短信,称“双方是口头约定试用期每吨500元,以后根据效果,再协商合同价”。但最终双方没有谈成长期合作,也没有再发生业务往来,双方对于净水公司提供的900吨药剂是否属试用买卖、造纸公司应否付款发生纠纷。净水公司起诉至惠山法院,要求按照每吨500元的价格结算货款,造纸厂则认为双方之间是试用关系,自己不需要支付试用期间的费用。
审判
未形成试用买卖合同 买方应付款
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该笔复合净水剂买卖合同是否属于试用买卖合同?造纸厂是否需要向净水公司支付该笔货物的价款?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造纸厂应向净水公司支付相应价款。
该案中,双方虽将该内容作为洽谈事项,却未形成洽谈决议,加上随后净水公司在给造纸厂的报价单中已明确写明“如合同未签订,900吨药剂要付费”。因此,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合同法意义上的试用买卖合同。造纸厂在已实际使用了药剂后拒绝支付货款,有违公平原则,净水公司要求造纸厂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报价单备注栏中关于500元每吨的价格高于其最终报价345元每吨,且未得到造纸厂的认可,故不能认定,报价单中345元每吨的价格是净水公司给造纸厂的最终正式报价,对净水公司应具有约束力。因此,已交货部分以该价格结算较为合理。惠山法院判决:造纸厂向净水公司支付货款310500元。
造纸厂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定双方间试用买卖合同有效,但出卖方关于买受方试用期免费试用的承诺是附条件的,即免费试用的条件是要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因试用期满后双方业务关系终止,并未订立书面合同,因此免费试用的条件并未成就,且买受方向出卖方确认了试用期每吨500元的事实,故买受方应支付相应价款。因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试用有限度 交易遵公平
法官认为,本案中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一次性消耗品,买受人在试用期间消耗货物数量较多、价款较大,且对试用品价款约定明确,即若买受人不购买900吨货物,就需支付试用货物的价款。买受人最终未购买产品,因此要求买受人支付试用货物价款应是公平合理的。
试用买卖合同特殊在于“试用”二字上,理性买受人在决定购买货物前需试用货物品质的好坏,货比三家后才会决定购买; 出卖人为了推介某项产品以达成交易获取利润,亦愿意先期付出适当成本让买受人试用。但该成本应是有限度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衡平出卖人与买受人间的试用成本的负担。
合同法与司法解释关于试用合同的规定的目的均在于衡平买卖双方的利益。合同法规定在试用期限约定不明时,由出卖人确定试用期间;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从中可见合同法倾向于保护出卖人的利益,原因应该在于试用合同中买受人使用试用货物无需支付对价,出卖人在试用合同中处于劣势地位。买受人应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试用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举证责任完成后,对于试用的货物即无需支付对价,除非出卖人能够证明与买受人明确约定由买受人承担试用货物的使用费。
结合合同法与司法解释,法官认为处理试用买卖合同纠纷,首先应当遵循交易双方的约定,因为双方对自己的权利义务最为关心和知晓,在此提醒交易双方需对进行明确约定,试用方决定不购买货物时,应在合理时间内及时作出不予购买的意思表示;其次,在试用期间、试用数量等决定试用货物使用费用总价的关键约定不明确时,法院应作有利于出卖人的解释和判断,这符合合同法关于试用合同规定的利益保护的倾向性,符合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公平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