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诉讼中的抵销能够有效提升审判效率及减轻当事人讼累,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但同时应在制度上对其行为作出规范和完善,使其积极作用能得到充分的发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在第九十九条规定了法定抵销制度,即“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该规定区别于《合同法》第一百条所规定的合意抵销,即法定抵销权为形成权,其行使只需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完成,行使抵销权可作为有效的消灭债权的方式,即在诉讼中减少甚至消灭相对方诉讼请求,故对诉讼中行使抵销权的意义及规范进行探析应有其必要之义。
一、诉讼中的抵销的含义及制度价值。
诉讼中的抵销,是指当事人(通常为被告)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主张对其诉讼相对方享有债权,对相对方主张之债权进行减少至消灭,从而达到对抗相对方诉讼请求的目的;其所具有的另一个特征为抵销在诉讼中提出或在诉讼前即提出在诉讼中提请裁判者注意,因此当事人所提出的抵销必然期望得到诉讼裁判者即公权力的认可,从而获得相应对抗效力。并由于《合同法》对抵销的要求仅为“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甚至在合意抵销中以“双方协商一致”为前提免除了标的物种类和品质的要求,从而使抵销权的适用更为灵活。
从制度价值来看,抵销权的主张突破了单一之诉中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制,由于法律上并未要求抵销权的主张与其所对抗的诉讼请求之间必须有牵连关系,因此主张抵销权具备其相对的独立性,在一个诉中处理多个法律关系,并以抵销进行多个债的确认与消灭,一诉讼解决多个纠纷,能够有效避免迂回诉讼及执行程序,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并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同时,也可避免因先后诉讼可能产生的财产转移等造成的执行障碍的问题,实现真正的实体正义。
二、诉讼中抵销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我国诉讼法上对抵销权的提出并未有明确的程序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仍适用实体法即《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进行主张,而因抵销相对独立的特性,在单一诉讼中如何适用往往视法院而定,因此,建立较为明确的诉讼中提出抵销的制度,对规范其进行、实现其价值将起到一定的作用。
1、主张抵销权的程序要求。
对于抵销权的提出,在司法实践中有抗辩和反诉两种方式,然从抵销主张相对独立的特性来看,将其视为一个独立的诉而采取反诉方式主张较为妥当。首先,主张抵销与原案法律关系可能并无牵连,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诉有利于分清查明案件事实;其次,抵销主张的价值之一为多纠纷在一诉讼中解决,如果仅采用抗辩方式则无法在裁判中确定抵销主张之结果,不能达到预期目的;其三,不采取独立的诉的方式,会在一些程序上造成障碍,如在被告主张抵销后,原告申请撤诉,会使抵销主张不产生任何效果,或是在提出抵销主张后法院按抗辩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认定或否定后当事人是否可就该抵销另行起诉,而采取反诉形式这些问题都能得到解决。
2、抵销权主张后法院的审查义务。
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到当事人主张抵销,因抵销其本身的特殊性,应在一些方面着重审查,并做好释明工作。
(1)对抵销主张的债权应审查该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双方之间的管辖约定及仲裁协议,我国民诉法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管辖约定,如双方对抵销债权有管辖约定或仲裁协议且约定、协议有效,则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如约定并非在本诉法院,则不应在本诉中处理该抵销主张。
(2)对抵销主张的债权应审查其实质内容。如:抵销是否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如有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则应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予以否定;该债权当事人有无约定不得抵销,有约定则应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抵销主张的债权在提出抵销时其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届满,如已经届满且相对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则应依法予以否定。等。
(3)最末审查。对于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在审查本诉中债权是否成立后,在最后阶段对抵销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如本诉债权是否成立尚需查明,则抵销的效力也无从谈起,在本诉债权已经得到确认后,方可能产生债权抵销的效力。
(4)保护第三人权益,防止恶意诉讼。在诉讼中主张抵销可能导致债的减少乃至消灭,因此应对诉讼中提出的抵销尤其是原被告一致同意的合意的抵销进行实质审查,以防止原被告利用抵销制度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转移财产,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3、关于抵销权主张的制度保障。
抵销权由于其特殊性质,在法院审理案件应有相应的制度进行保障,以充分发挥抵销之诉的制度优势。
(1)抵销主张因其为一个独立的诉的性质,在单一之诉中需要独立审查,因此必然会加大法院的审查难度,对法院的正常审理期限也必然有所影响,因此需要在审理期限对抵销主张进行合理确定,减轻法院的审理压力,提升法院的审判效率。
(2)抵销主张因其独立性,其审理程序在本诉阶段是无法完全确定的,如本诉采取简易程序,而抵销所主张的债权却较为复杂,那么所涉及的审理程序应予以规范。
(3)抵销主张由于与本诉往往无牵连性,因其独立的诉的性质,除双方有管辖约定或仲裁协议的情形外,如按地域或特殊约定,本诉法院对抵销主张债权的管辖权应有相应的规定予以确定。
(4)抵销主张的制度价值之一为避免因先后诉讼可能产生的财产转移等执行障碍问题,则在制度中应包含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对抵销主张时提出方的财产保全申请如何审查,何时进行应予以规范,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