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转售价格维持是指厂家试图控制自己的商品或服务的最终售价而与零售商达成的一种协议。关于转售价格维持对于经济效率的影响,学术界有诸多的论述,但其对于市场秩序的破坏作用是比较明显的,而我国《反垄断法》的第14条则明确禁止了固定和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行为。除了现行的反垄断法之外,2011年的与2012年相继出台了对于转售价格维持程序性问题的补充规定。可以说我国管制转售价格维持的体系正在逐步完善,而如何完善这一制度,使我国对于转售价格维持的规定更好适应新的经济形势下的要求,充分保护市场秩序与效率,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已成为法学界讨论的一个热点。本文主要以转售价格维持和我国《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为研究对象,从经济和法律角度入手分析,通过对立法现状和现实案例的考察,在借鉴各国立法优势的基础上,对转售价格维持管制的完善给出自己的建议。
二、转售价格维持的界定与分析
转售价格维持属于纵向垄断协议,我国反垄断法对转售价格维持并没有明确定义,许多学者在学术论著中都给出了自己的定义。笔者在此表述为:厂家试图控制自己的商品或服务的最终售价而与零售商达成的一种协议。
在界定转售价格维持时,需要区分其和自营、特许经营、价格建议等行为。首先,转售即代表交易相对人已经取得商品所有权,而厂家若通过自己直接经营的零售店(自营店)销售商品,由于其产品所有权未转移,没有转售之说,故企业对其自营店商品价格进行调整并不属于转售价格维持。其次“价格”二次区别了纵向垄断协议中协议内容与条件不同的行为,如特许经营、独家销售等。再次,“维持”二字说明协议中有监督与制裁的内容,厂家会以取消供货、罚金等形式对违反规定的销售商进行制裁,这区别了价格建议行为,如果仅是“建议零售价”而没有约束机制,销售商仍有自主定价权,该行为就不属于转售价格维持。
转售价格维持的成因总体来说自然是为了利益最大化。对于最低转售价格维持来说,当经济不景气时,经销商会降价甩卖减少亏损,或者是平时经销商会以打折手段吸引顾客增加销量,而对于厂家来说,厂家已经获得经销商支付的价款,不希望降价影响其商品、品牌形象(特别是定位较高的品牌),这时生产商就会倾向于限制转售的最低价格。
三、转售价格维持法律管制的必要性
我国反垄断法的第一条写道:“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这说明我国反垄断法以保护公平竞争、提高经济效率、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为价值目标,这与其他国家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基本上是一致的。从上文分析看,转售价格维持对于竞争、经济效率、消费者权益均有负面影响,是明显违反反垄断法的内在价值与目标的,其违法性不言而喻。 “不管卡特尔有许许多多种形式、任务和目标,也不管在实施中有无数微差,卡特尔的实施掩盖不了所有的市场协议,特别是价格方面的协议,其最终目的还是要限制竞争。”对于转售价格维持的积极作用,笔者认为也可以提出几点质疑:第一,搭便车现象严重的主要在于汽车、家用电器等行业,对于日用品、食品、白酒等商品来说,其所需的售前服务与设施很少,对于这类简单产品的生产商进行转售价格维持,芝加哥学派的理论并不能很好地解释其合理性。第二,有些消费者要购买的商品是他已经了解并会使用的,对于这部分消费者并不存在搭便车问题,他们倾向于购买没有附加服务而价格便宜的商品,转售价格维持显然损害了这部分消费者的选择权。为了少数不了解商品而需要附加服务的消费者而要求大多数消费者共同承受更高的价格,这损害了一般消费者的利益。第三,根据生活经验,难以预见多大比例的消费者会先去有售前服务的商店获取售前服务,然后去价格低廉的商店购买该种商品,我们很少先去某一品牌的电脑专卖店了解情况,然后再去电脑商城购买价格较低的同种电脑,搭便车现象的比例到底有多大是值得推敲的,至少这部分消费者造成的损失并不足以论证转售价格维持的合理性。因此,戴尔瑟理论的适用范围是有很大限制的。第四,对于转售价格维持提高经销商服务水平这一点,转售价格维持并不是提高服务水平的必要条件,完全有其他方法可以促使经销商提高服务水平,比如通过给予有较高附加服务水平的经销商额外优惠或补贴,就没有提高转售价格,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综合上述分析,转售价格维持对于市场竞争的积极作用有限,并且其合理性的解释力不足,而它对于市场竞争秩序的负面作用更加明显。转售价格维持违反了反垄断法的内在价值,妨碍了社会经济效率的提高,为了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经济运行效率,保护消费者利益与公共利益,对转售价格维持进行反垄断法的规制是十分必要的。
四、对完善我国转售价格维持规制的建议
1、针对《反垄断法》第14条。《反垄断法》第14条采用的是列举加兜底条款的方式,而欧盟的《欧共体条约》第81条采用的是概括禁止加列举的方式。其通过“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以阻碍、限制或者扭曲共同体市场内部的竞争为目的或者能够产生类似后果”的描述明确了概括禁止的行为。而我国的兜底条款仅为“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没有明确性,看上去更像是起到补丁作用而非覆盖作用。要更好起到概括性禁止作用,第14条的兜底条款需要更为明确。
2、完善对转售价格维持规制的程序性规定。2011年出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没有涉及转售价格维持的程序,2012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司法解释)则完善了程序性规定,开通了民事诉讼的渠道,对当事人的诉讼资格、举证责任和诉讼权利加以明确。但是在转售价格维持方面仍没有具体规定,对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也只涉及第十三条的横向垄断协议。我国应尽快出台类似欧盟的指南,明确豁免程序是否需要申报、主管机关的处理期限、豁免是否有期限、豁免未被批准的救济途径等问题。
3、继续完善私诉途径,补充对于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制内容。《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201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大的突破在于规定了私诉的渠道,并规定公民等原告可直接向各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无需以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发生法律效力作为前提。比如最近的“国内互联网反垄断第一案”360诉腾讯案,便利用了该司法解释提供的私诉途径,而且司法解释规定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但是从对转售价格维持的规制上看,该司法解释的不足还是比较明显的。首先是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司法解释仅具体规定了横向垄断协议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诉讼情形。由于私人主体在诉讼中对证据的获取能力远逊于企业,特别是在转售价格维持中,被告的转售价格维持协议一般并不公开,由原告举证比较困难,这就需要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
4、完善转售价格维持的法律责任。2012年的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程序、举证责任进行了规定,而在民事责任上,目前仍为《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的补充性的民事责任,这与大多数国家的惩罚性赔偿不同。公民之所以不愿意起诉垄断企业,一个原因就是胜诉的几率太小,而且即便胜诉了也因高额的律师费而得不偿失。不妨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增加公民与律师的诉讼积极性,同时震慑垄断企业。在行政责任上,第46条仅有定额和比例的罚款处罚。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加入倍数处罚,并辅以暂扣、吊销营业执照等非罚款手段,以增加违法者的违法成本,起到威慑作用,更好维护市场竞争秩序。除此之外,《反垄断法》第46条规定对违法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而在本次两大酒企的垄断案中,仅有销售额1%的罚款,而无首先应当课以的“没收违法所得”,作为我国首次针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执法,不应如此畏首畏尾,因为过多的考虑因素而执法变形,既没有得到违法者的理解,又没能维护《反垄断法》的尊严。对于转售价格维持的法律责任,立法与执法都应该追求更为科学合理的完善,以维护市场竞争,促进经济效率。
五、结 语
通过正文对我国反垄断法中转售价格维持的立法及案例的探究,笔者得出结论:我国目前对于转售价格维持的管制体系符合我国的经济环境与现实国情,具有可预期性,豁免标准也很明确。通过完善对转售价格维持管制的程序性规定和法律责任,我国现阶段的反垄断法足以面对当下经济环境,能够有效保障市场经济的运行,提高经济效率,保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