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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规则在盗窃案件中运用
作者:倪乔怡  发布时间:2013-11-05 15:53:12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3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珍奇、徐胜至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崇文东路久之林烟酒总汇,采用剪锁的手法进入店内,窃得SONY笔记本一台、组装电脑主机一台、现金人民币1400余元及各类香烟、名酒。经鉴定,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5115元。本案中被盗香烟与酒由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在做烟、酒价格鉴定时未就烟、酒的真伪作相应的鉴定,而直接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直接的委托直接以真品烟、酒为基础进行价格鉴定。

  [分歧]

  审理中对如何确定被盗物品价格形成了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本案中得被盗烟、酒不能确定其真伪,无法排除对烟、酒系伪品的合理怀疑,故价格鉴定意见的检材不具有客观性,故涉案烟、酒的价格应当从盗窃数额中扣除。

第二种意见认为:久之林烟酒总汇被盗烟、酒可以认为系真品,可以采信烟、酒鉴价格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机构所鉴定的价格可作为认定盗窃数额的依据。

  [评析]

   由于本案中涉及烟、酒的价值较大,是否采信烟、酒的价格鉴定意见涉及到认定本案的量刑情节是盗窃的数额是较大还是巨大的问题。本案中涉案的烟、酒在侦查阶段已经发还被害人,故不可能再做烟、酒的真伪鉴定。本案中控辩双方对盗窃的事实均无异议,主要的争议焦点集中在所二被告人所盗的被公安机关所扣押的烟、酒是否系真品。

在刑事诉讼中,通过证明的手段来认定事实经常会遭遇认定不能的无奈局面。而这时就需要推定规则作为认定事实的辅助手段。推定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经验法则,基于某一已知、确定的事实而推知、确定另一不明的、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的事实的存在。

本案中由于被盗烟、酒的真伪已无法用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故只能运用事实推定规则进行认定。本案中的久之林烟、酒总汇是一家证照齐全的经营烟、酒的公司,其虽然不能提供涉案烟、酒的全部进货凭证,但根据公序良俗及经验法则还是可以认为其所销售的商品系真品(除非有相关的材料证明该公司出售的烟酒系伪品)。因在民商事法律中交易信赖原则是市场经济的基石,如果从事的每笔交易都需要怀疑对方所售商品是否为真品,将大大增加双方的交易成本,而市场交易亦将无法开展。所以,认定其久之林烟酒所售烟、酒为正品符合法律精神与日常生活经验。

但事实推定只是对相关事实之间高度盖然性联系的一种确认,并不具有绝对性,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又极为严格,因此,在运用推定规则认定案件时,应当赋予被告人反驳的权利。在本案中辩护人就提出不能排除对烟、酒的合理怀疑,但未能提出任何的材料。笔者认为这是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是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误读,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排除合理怀疑并不排除轻微可能的或想象的怀疑,而是排除每一个合理的假设,除非这种假设已经有了根据。本案中辩护人未提出相关的材料进行说明可使上述推定达到让人产生合理怀疑的程度。

在审理过程中,有意见认为这种推定是存在举证责任倒置、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违背。笔者认为这种排除合理怀疑要求的说明本质不是诉讼法意义上的举证,而仅仅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自己的辩解,因此,这种说明的程度只要达到构成合理怀疑的程度即可,而不需要充分证明所盗窃的烟、酒系伪品的要求。

从另外方面讲如在无何任何证据材料的前提下不采信所盗窃烟、酒的价格鉴定意见则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意味着间接承认久之林所售烟、酒可能系伪品,这显然是不妥当的,也不能为社会所认可。

综上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综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应采信烟、酒的价格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盗窃数额认定的依据。故法院依法认定了价格鉴定机构对烟、酒的鉴定意见,认为其鉴定结论内容上具有科学性,形式上具有合法性。认定二被告人盗窃数额达到巨大,并据此依法进行定罪量刑。
来源:惠山法院
责任编辑:惠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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