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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指导制度语境下的司法实践
  发布时间:2013-10-09 16:12:26 打印 字号: | |
  虽然目前法治观念已经逐步深入人心,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也已经初步实现,但是法治理想图景并未如期而至。当现实中的“同案不同判”、“同命不同价”等司法图景屡次三番展现于人们视线之际,案例指导制度的实践性探索给摸索中的司法者指明了前进的方向,公报案例向指导性案例的程序性迈进是司法转型中国语境的微观镜像,也是司法职业共同体在社会转型期为解决司法供给与社会需求。《司法推理与法官思维》一书中对案例指导制度的阐释,值得我们深思。

长期以来,中国的案例指导制度始终没有制度化的归宿,甚至人们对案例指导制度本身颇有微词,与案例指导制度缺乏对社会现实的关照和回应有着紧密联系。推行案例指导制度的理由之一,就是它有助于实现司法特殊正义。 这也正是案例指导制度的价值所在。

一、案例指导制度的价值

案例指导制度是司法改革对中国社会转型提出的时代课题要求作出的理性回应,在理性地给予其性质定位的基础上,我们有必要充分关注其多维价值,以期发现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法治运行规律。

(一)统一司法尺度

对于如何避免或减少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许多学者提出了建设性方案。笔者认为,案例指导制度是进一步统一司法裁判尺度的最佳方案。这是因为案例具有以下鲜明的特点:一是适用的广泛性。凡是法律存在缺陷或漏洞的地方,均可通过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方式予以弥补。二是规则的具体性。案例指导制度的核心也是法律规则,但是这些规则要比制定法所确定的规则更注重对具体问题的分析。而且许多案例所确定的规则往往是在各种规则的评判和权衡中选择出来的,更具现实的价值。三是体系的开放性。司法实践是不断发展的,由于指导性案例从案件来源上需要对所有生效判决的案件开放,因此案例指导制度是不断开放的。

(二)规范司法自由裁量权

与国外法官相较,我国的法官拥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在我国,法官集事实认定权和法律适用权为一身;在英美法系和有些大陆法系国家,案件的事实认定权和法律适用权往往是分离的。在英美法系国家,事实认定权往往由陪审团所享有,而法律适用权往往由法官所享有。在部分大陆法系国家,事实认定权和法律适用权往往分别由预审法官和主审法官分别执行。自由裁量权应当受到限制,英美法系以遵循先例原则进行限制,成文法是大陆法系的主要法律渊源,成文法本身就具有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功能。在自由裁量权的限制标准问题上,同案同判是司法的基本原则,也应当是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般标准。 隐含在同案同判背后的观念是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类似情况类似处理作为一项法治原则,不仅是法律适用统一的表现,更是公平正义和法律适用平等的要求。可见,我国提出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目的或指导性案例的作用是为了保证类似情况类似处理,案例正是以其具体性诠释着不同案件之间的同一性与差异性,指引法官公正裁判。

二、案例指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法官收集、应用判例存在许多问题,尤其突出的有三个:一是判例难找。案例刊物种类繁多,多年积累了大量判例,需要法官花费大量的时间去筛选。而令人尴尬的是,实践中因为条件限制,法官手头刊物往往不全,有的甚至看不到《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更没有专业、全面、便捷的网络搜索服务,多数情况仍然是花费了大量时间和精力却找不到能适用的判例。二是说理不充分。多数判例在论证说理方面普遍欠缺,说理不充分,论证不周延,缺乏说服力,结果又让法官希望强化裁判文书说理的需求无法满足。三是权威性不足。司法判例即便是指导性判例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决定了其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地位差异。同时,选编判例在主体、标准、程序、格式、效力等许多方面都不统一,甚至还存在相互冲突的情形,严重影响了判例指导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三、法官需要什么样的指导性判例

从目前基层法院法官的现实需求分析,法官对指导性判例的需求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需要能够提供明确裁判规则的指导性判例。法律相对于千变万化的事实,给法官留下了许多空白和自由裁量的空间。法官需要妥善解决纠纷,实现“胜败皆服、案结事了”的现实目标,遇到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难题时,法官不得不经常寻找裁判规则,为其裁判结果提供权威、合理、安全的依据。

二是需要能够提供充分理论论证的指导性判例。为了保证裁判的正义性,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又必须进行充分的论证说理。而“要把个别现象归纳为普遍现象,就需要判断。判断是件棘手的事情”,法律论证也成为法官的现实问题。是否能够提供充分的论据、扎实的论理和严密的逻辑,是法官对指导案例的重要需求。

三是需要能够提供有效权威支撑的指导性判例。法官参照判例进行的裁判应得到维持,保证法官参照裁判行为的效力得到普遍认可。指导性判例如果没有约束力,将会在根本上破坏法官参照判例进行裁判的习惯。而且,指导性判例的约束力是判例指导制度的“发动机”,是保证判例指导制度有序运作的最关键的要素。从法律位阶来看,指导性判例的效力应当低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但具有指导同类案件审判的作用,对今后法官进行司法裁判具有事实上的约束力。

四、法官参与指导性判例的创制

法官最大的现实压力在于消化案件,妥善解决纠纷,实现“案结事了”。在案件持续上升,审判压力不断增加的情形下,法官更倾向于求稳定,不出事,对如何创制指导性判例并没有具体的目标和要求。因此,从构建高水平判例指导制度的目的出发,必须通过一些具体措施激发法官参与创制指导性判例的动力。

首先,明确指导性判例的来源。司法实践中,90%以上的案件在中、基层法院,很多新类型案件、疑难案件也出现在中、基层法院,因此,必须建立最高法院和省高级法院统一发布指导性判例的制度,打破判例法国家下级遵循上级先例的传统,从指导性判例的实际效用出发,明确指导性判例的来源包括中、基层法院审理的所有符合条件的判例。这样,既可以调动中、基层广大法官参与的积极性,也能够保证指导性判例来源于审判实践一线,更具有针对性、实用性。

其次,实行创制指导性判例的特殊保障措施。承办法官有案件被确定为指导性判例的培养对象时,法院在分案、办案时间、资料费用等方面给予特殊照顾,保证其有足够的时间、精力和物质、智力支持,以创造良好的条件调动其参与创制指导性判例的积极性。

最后,建立参与指导性判例的激励机制。除在指导性判例刊发时署名外,各级法院应明确对法官参与指导性判例的制作工作给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同时,将创制指导性判例的成效与对法官的重要评优活动相挂钩,从而激励广大法官更加尽心尽力、精益求精地做好司法审判工作

正如作者在书中所言:“充分体现个案效果的妥当性,可以使得司法特殊正义之和大于整体正义,这正是推行案例指导制度的原旨所在。” 中国实行案例指导制度,其目的是为了在保持制定法的法律体制下,借鉴判例法制度中对我们有用的和有益的东西,以弥补制定法之不足,而不是推倒重来,完全和彻底地改造我们既有的法律体制和司法体制,但不是一种新的“造法”制度,它在本质上仍是一种法律适用活动和制度。因此,司法判例制度必须符合中国司法国情,贴近审判工作实际,回应法官客观需求。法官作为审判实践活动中的主要因素,在司法判例制度构建过程中理应受到足够的关注。针对法官的观念、行为习惯、思维模式、知识结构和办案条件进行具体的、针对性的制度安排,体现统一、务实、灵活的原则,必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来源:惠山法院
责任编辑:惠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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