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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之方圆
作者:金民  发布时间:2013-07-03 11:17:36 打印 字号: | |
  孟子曰:“离娄之明、公输子之巧,不以规矩,不能成方圆;师旷之聪,不以六律,不能正五音;尧舜之道 ,不以仁政,不能平治天下。今有仁心仁闻而民不被其泽,不可法于后世者,不行先王这道也。故曰,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 方圆唯有假规矩而可成确定之方圆,或虽有人以其察之明、其听之聪,亦不可徒手而成方圆,因不可期其定成方圆,如遇其情、其识之变而废方圆也。古之贤者,已见行法之难也,转而求之于“先王之道”,于今之时,“先王之道”已不可行;读罢此文,有感言:行法之道,盖求之于法之言语、法之逻辑、法之思维也。复观当今社会之基石,无不以行为确然为要,盖因吾等以期所行之事能成相应之效,及有司以确定之果加之于此以成其效也。方圆所假之物,于今之社会,概以法为主,而以理为补也。

  然则,徒法不足以自行,是以此文极推形式理性也。其所言之形式理性,类于规矩是以成方圆之理也,不制于其实而徒以规之圆、矩之直而成方圆。规矩,方员之至也。形式理性之确然性,乃法之确然性之基石,进而为社会之确然性之根本。法之程序正义乃法之形式理性之重要表达,或可言为形式理性之佑也。

然,社会之实万变,事后查之则尤难,而其实又乃成方圆之基也,故又借以规矩而成之。至此,则方圆之基、方圆之形皆以规矩成之,则可言方圆为规矩之方圆。吾等欲求方圆,则必求之于规矩。故,法律所成之事实实不同于真之事实也,不可因苛求真之事实而废法之事实,因法所求之确然性及法治之以法为至尊使然也。

  如此,以何可定规矩之方圆也?此方圆别于纸上之方圆,而此规矩亦别于实物之规矩也。此规矩之形,以理为源而以文字为形,然则文字之义可变,遇不同之境或不同之人则可有不同之解。是故,法之形式理性亦不可全得,必以实质理性为补。法律难离社会之境,故法之推理乃法与社会之对话,其实乃权利与义务与法之程序也。以法有法之独特之思维而可自成一系。以法可以明法,以规矩可以成规矩也,此为文中所言法之二阶递归。法之解必不唯一,必于法之对话中求其最佳者。此乃本文之义三。

  公者,平分也;正者,直也,不偏不倚。然,当今之社会,此公正乃最终之目的也,必以法之公正为径。法之公正者,必求程序,必求社会交易之确然性,两者相辅相成。

  法官者,断案行法之职也。然,断案必依其法,必于法律之内,兼顾情理;必以确然性为首,而以实质合理为补;必以社会为基础,而以法之体系为表达。或曰:法乃经验之逻辑。是言法与社会生活关系之密也。为法官者,如恃已之聪明,而离法自断,乃枉法也,必不可成方圆。人或可有已之方圆,亦予人之规矩异也,然则法官所成之方圆则须为法之方圆,即以法之实、法之形、法之言所成之方圆。故,为法官者,应紧守法,明法之逻辑,求社会生活之常理,然后合而用之,或为行法之真义。
来源:惠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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