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是化解“执行难”问题的重要途径之一,能有效缓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在司法实践中受到执行法官和当事人的广泛青睐。但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执行和解制度的规定存在诸多缺陷,本文试图通过对执行和解制度的分析,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探讨完善执行和解制度的一些可行性方案。
一、赋予法院参与民事执行和解过程的主动权
立法上不允许法官积极参与执行和解的规定与实践不符,严重阻碍了执行和解制度发挥更大的作用。笔者认为,从当前实际出发,根据现实的需要,法院应当参与执行和解的协商过程,但是必须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执行法官在不干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可以配合或者促成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二、为执行和解设定次数和期间的限制
针对因多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导致执行期限不当延长的情况,完全可以从现行立法中寻找答案。笔者认为就执行和解的期限问题完全可以参照执行担保的有关规定。从某种角度看,执行和解与执行担保具有一致的功能或者目的,即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履行。
三、赋予执行和解强制执行力
根据中外立法比较分析,结合法理和实践需要,笔者认为应当赋予执行和解强制执行力,一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和解协议。
既然执行和解同时具有私法行为和诉讼行为两种性质,那么法院必须尊重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义务所行使的处分权。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而据此简单认定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极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使得执行和解成了陷申请执行人于不利的“无用功”程序。执行和解协议经过法定程序的审查和判断,被确认为自愿、合法、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当得到公法保障。一方当事人如果不履行和解协议,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倘若和解协议没有这种法律上的约束力,那么规定执行和解制度是没有倒可实际价值的。